2005年4月5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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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起纠纷 对账成关键
俞云飞

  近日,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了宁波茶叶联合公司、宁波出口茶叶拼配厂与新昌钱江茶厂买卖关系纠纷一案。
  宁波茶叶联合公司、宁波出口茶叶拼配厂两家企业均系宁波市供销社下属的国有企业,虽然是两个独立法人,但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经营模式,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新昌钱江茶厂名义上为新昌县回山镇政府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质上是个人企业,挂靠于回山镇政府名下。
  茶叶公司资金实力雄厚、融资方便、国内外销售渠道广泛;钱江茶厂茶叶原材料收购方便、加工工艺优良。双方在长达近十年的业务合作中,主要以茶叶公司向钱江茶厂预付收购资金和加工费、钱江茶厂交付茶叶的方式进行合作。双方业务呈滚动式延续,每年结算下来,茶叶公司在钱江茶厂处总有未结清的预付款存在。
  2000年5月29日,茶叶公司在财务结算后数次向钱江茶厂催讨货款,因催讨未果向宁波江东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钱江茶厂返还多余货款932880元及支付利息260000元。
  2001年3月5日,在江东法院未作出一审判决的情况下,钱江茶厂向宁波中级法院另案起诉,称自1997年9月至1998年12月底其向茶叶公司共供应了4021.58吨茶叶(价值52399597.98元),可茶叶公司只支付了32384687.20元货款,要求判令茶叶公司支付20010910.78元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3326737.65元(共计23337648.43元)。在2001年8月13日该案第二次庭审时,钱江茶厂变更了原诉事实和请求,称其向茶叶公司供应的茶叶为4660.31吨,价款59839791.21元;收到茶叶公司货款为33632798.20元;从而增加利息在内的诉讼请求8854287.98元。
  江东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判决支持茶叶公司的诉请。钱江茶厂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鉴于两个案件为同一事实,裁定中止审理钱江茶厂起诉的案子,待该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一同判决。
  2004年9月29日,宁波中院对钱江茶厂的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钱江茶厂供给茶叶公司的茶叶价款超过茶叶公司付项款28万余元,驳回了茶叶公司的一审诉请。
  2004年11月8日,宁波中院以相同理由认定茶叶公司尚欠钱江茶厂28万余元茶叶款,判决驳回钱江茶厂的其它诉讼请求。钱江茶厂和茶叶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中级法院的判决,对1997年8月31日对账有无确认钱江茶厂欠茶叶公司3505688.50元的问题、回山开发部与钱江茶厂是否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关系,钱江茶厂提供的拨运单上的茶叶数量是否包含回山开发部结算的575.145吨的问题和1997年10月5日至98年2月7日,茶叶公司委托钱江茶厂加工后发运至上海的690.3吨茶叶究竟是茶叶公司所有还是钱江茶厂所有等焦点均支持了宁波茶叶公司的意见。但宁波中院认为,钱江茶厂实际供应的茶叶价款超出了茶叶公司支付的款项281502.8元,故判决茶叶公司需向钱江茶厂支付货款281502.8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宁波茶叶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中院在有关茶叶公司未与钱江茶厂结算过三批不同规格、价款为1214382.8元的茶叶的事实认定上有误,判决的主要错误在于未全面认识茶叶公司与钱江茶厂之间的结算情况和交易惯例,双方之间的结算和交易惯例为:1、验收单表明,拨运单只记载初收茶叶的规格和数量,实际结算尚待验收后,以增值税发票结算为准;2、验收单表明,验收后无论是规格还是数量都可能存在变化;3、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和付款时间表明,结算时间一般为收到茶叶后的2到3个月。事实依据为:1、增值税发票的数量大于拨运单数量;2、双方交易中的发票名称与拨运单上货物名称经常不一致(实为同一批货)。3、三笔茶叶二笔发生于1998年4月10日之前,另一笔发生于1998年。在这三笔茶叶拨运单之前之后的拨运单上记载的其他茶叶(包括相同规格)款均已结算。
  茶叶公司的代理人反映,在江东法院的前三次庭审中,钱江茶厂虽否认欠款,但从未提出过茶叶公司尚欠其货款。在宁波中院受理其一审起诉后,无论是在二次庭前调查和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开庭审理中,钱江茶厂一直坚称其供应茶叶数量为4021.58吨,并以拨运单为凭,但在2001年8月13日第二次庭审时,钱江茶厂改变了原来的自认,称向茶叶公司供应的茶叶为4660.31吨,从而增加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新的拨运单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及茶叶公司一再要求对钱江茶厂的往来账务由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然而,钱江茶厂以自身没有账目为由拒绝了审计。